(省政府1991年6月25日粤府〔1991〕78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2002年6月省政府令第75号再次修改;2019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269号再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把森林病虫害每年成灾面积控制在森林面积的0.5%以下。
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省、市以及林业用地三十万亩以上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可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经费纳入各级预算;林业用地三十万亩以下的县(区)以及乡镇林业工作站,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三级森林病虫情预测预报网络,负责预测预报,制定各项预报制度,准确掌握病虫发生发展动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及时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为防治工作提供依据。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认真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哨卡,做好疫区调查和产地、调运检疫,杜绝危险性病虫的传播。做好防治服务工作,根据虫情做好防治规划,提出经济、有效、安全、简便的防治方法。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防治技术,组织药、械供应,实行治虫承包责任制和技术咨询有偿服务。
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需要,可配备检验室、仪器设备、药剂器械、储备仓库及必要的交通工具。建立隔离试种苗圃、熏蒸除害设施、简易机场。
第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有病虫害防治措施,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和封山育林,改造疏林地,加强抚育管理,及时监测和防治、控制森林病虫害,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以封锁、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各口岸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规规定,加强入境林木种苗、木材、竹材和植物性包装箱及铺垫材料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八条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情调查,做好防治计划,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控制、封锁、扑灭。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对符合规定交运条件的有关物资,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械施药。
第九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合理用药,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十条 对暂时没有经济效益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效益的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防治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或其他奖励:
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生态环境不断改善,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森林面积在三十万亩以上的县(区)、森林面积在十万亩以上的国营林场、森林面积在三万亩以上的乡镇;
二、严格执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法规,防治管理体系健全,人员落实,病虫预测报准确,防治及时,效果显著,病虫害成灾面积在森林面积的0.1%以下的;
三、对新传入的森林病虫害,能及时发现,严格封锁,在短时间内全面彻底扑灭的;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研究中取得可推广应用的成果或推广新技术和科研成果获得重大效益的;
五、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食叶性害虫成灾面积占全县森林面积0.5%以上或占乡镇森林面积1%以上的;
二、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子、苗木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的。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者,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可代为除治,所需全部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种苗或者木材、竹材、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的,除按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决定。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本省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园林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11年5月5日省政府令第159号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23日省政府令第251号修改;2019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269号再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及其管理活动。
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涉及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单板、木片、枝桠材、薪材(含柴炭)、树蔸、胸径5厘米以上的移植树木和木(竹)制半成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交通、铁路、航运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木材经营与加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节约资源的原则,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二)市场需求情况;
(三)当地现有森林资源和外来木材利用状况;
(四)原材料林基地建设规划;
(五)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
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年限、加工企业种类和加工厂(点)数量、规模、布局、原料保障等内容。限制初级加工项目和以原生阔叶树种为原料的加工项目。
第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经营原木的,应当配备木材检验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木材加工行业规划的要求;
(二)有合法的、与其加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三)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加工场所;
(四)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
(五)工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为3年。
第十条 禁止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
(二)擅自经营、加工疫木和其他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
(三)伪造、涂改木材购销台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个人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原材料林基地建设、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第三章 木材运输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以及从木材加工单位一次性运出折合原木材积0.5立方米以上的木(竹)制成品应当申领《广东省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木材运输证)。
从伐区运输木材至集材点,凭采伐许可证运输。消费者购买木(竹)制成品,凭销售发票运输。
第十三条 托运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林木采伐(采挖)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其他证件;
(三)检疫证明(非检疫对象的除外);
(四)木材检尺码单或者货物清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木材运输证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路或者水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根据木材运输检查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公路、水道上实施木材运输流动巡查。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行为的,依照植物检疫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四)以藏匿、伪装、强行冲卡等方式逃避检查,所运木材已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强行冲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按照起运省(区)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凭证运输的范围,属于违法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经营、加工、运输的,由当事人承担;因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的,由执法单位承担,并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变卖给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拍卖。变卖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依法不能变卖、公开拍卖的木材,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省政府以粤府﹝1994﹞113号公布的《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0日省政府令第218号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269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加强生态景观林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景观林带,是指在江河两岸、沿海海岸以及交通干线两侧的一定范围内,规划建设的具有生态保护和观赏功能的森林绿化带。
生态景观林带的具体范围由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确定。
第四条 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共建;
(二)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三)整合资源、优化提升;
(四)统筹规划、强化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省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建设、管理生态景观林带的责任主体,负责生态景观林带的土地供给和资金筹措,并建立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参与的生态景观林带管理工作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认种、认养生态景观林带的林地、林木。
第六条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用地范围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态景观林带范围内废弃矿山、采石场的复绿。
公路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公路、铁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省绿化委员会编制全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生态景观林带的总长度和总面积,并参照规划编制、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确定生态景观林带的管护单位,并与其签订管护责任书。
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应当落实抚育管护措施,及时做好除草、割灌、松土、扩穴、排水、追肥等抚育管护工作,确保生态景观林带的整体效果。
第十一条 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护林员。
护林员应当巡护生态景观林带,及时制止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和破坏生态景观林带的行为,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收生态景观林带的林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生态景观林带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收林地手续。
第十三条 对生态景观林带的林木进行更新、抚育采伐或者采挖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并遵守森林采伐作业规程。
第十四条 在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总面积控制指标内,在林地营造的生态景观林带依法优先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
在其他用地营造的生态景观林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生态景观林带应当尊重林权权利人的意愿,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景观林带纳入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法对林权权利人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检查结果。
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情况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或者破坏生态景观林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抚育管护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2013年8月29日粤府令第191号公布,2019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269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绿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沿着滨水地带、山脊、林带、风景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的,可供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和运动休闲慢行系统。 第三条 绿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体现地方自然风貌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实施。
第五条 绿道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建设、土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宣传推广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绿道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纳入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绿道建设予以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绿道建设。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绿道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确定其工作机构和人员。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绿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道工作。
第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机制。
第二章 绿道规划
第九条 绿道建设应当符合绿道规划要求。编制绿道规划应当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质量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绿道规划包括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和城市绿道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明确绿道控制区划定要求和各地级以上市省立绿道建设任务。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为保障绿道的基本生态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道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绿道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内容,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明确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绿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乙级资质以上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绿道总长度和控制区总面积,不得影响区域生态结构、绿道连续性和服务功能,并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修改后的绿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涉及绿道建设的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时,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三章 绿道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利用和依托现有设施,或者与村庄整治、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节约资源,避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造成破坏。
绿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保护带和绿化隔离带等绿色生态基底形成的绿廊系统;
(二)步行道、自行车道或者综合慢行道形成的慢行系统;
(三)停车设施、绿道与其他交通系统的接驳设施等形成的交通衔接系统;
(四)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形成的服务设施系统;
(五)信息标识、指路标识、警示标识等形成的标识系统;
(六)与绿道相衔接、能够满足居民多种户外活动需求的公共目的地。
第十九条 绿道原则上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保持一定的隔离空间。为保持绿道连通,需借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按照道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线、交通信号灯,限制机动车车速。
第四章 绿道管理
第二十条 绿道实行属地管理,可以采用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市、县(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并在绿道投入使用前明确绿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加强绿道安全管理,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确保绿道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乱丢垃圾、乱张贴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及整体景观的行为;
(三)乱搭乱建、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绿道控制区内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
(六)从事对绿道环境和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各类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绿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绿道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管理制度,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绿道。
第五章 绿道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绿道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便民惠民原则,发挥绿道的环境改善、休闲旅游和经济带动功能,引领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道开发利用总体目标,根据绿道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空间体系和非机动交通系统建设,确定绿道功能定位,促进绿道使用功能的多样性,提高绿道使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绿道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旅游、文化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绿道慢行系统和体育健身、科普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餐饮、购物、自行车租赁等商业服务设施可以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爱护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影响绿道及其配套设施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修改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绿道规划组织建设的;
(三)未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和安全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